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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8

工伤申请被“不予受理”的6大雷区,踩中一个都白忙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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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人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有关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会作出三种处理结果:一是不予受理;二是受理但不认定工伤;三是受理并认定工伤。

不予受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从而决定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行为。与“不认定工伤”需经过实体审查不同,不予受理属于程序审查范畴,从“门槛”上就阻断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从而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实践中,以下情况出现时,工伤认定申请将不予受理:

1

无正当理由,职工或其近亲属

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否则会因超出法律时限而不予受理。

当然,职工或其近亲属有正当理由导致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受理。

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形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依法顺延。

2

不属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3

申请材料不完整且未按要求补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不能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4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罹患职业病后,职工所在单位、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可向有管辖权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之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如果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属于上述范围,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同样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5

被申请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也不属于特定情形

工伤认定通常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本前提。人社部发〔2025〕6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据此,如果劳动者与被申请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将不予受理。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建立为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人社部发〔2025〕6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之规定,以下情形,即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3)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龄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4)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并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6

因“非法用工”出现的人员伤亡

所谓“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聘职工,或者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形。在非法用工中,由于用工方和提供劳动方至少有一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出现人员伤亡的,劳动者或童工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可以获得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

需要提示的是,如果工伤认定申请人对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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